马某(男)与杨某(女)于2004年2月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6年12月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双方离婚;三岁女儿由马某自行抚养,高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位于北京市郊区某小区住房一套归马某所有,马某补偿杨某8万元人民币;杨某可以在此房中居住。
马某于2008年6月再婚,形成了马某夫妻与杨某及孩子共处一室的尴尬局面。马某认为,如此共居有悖公序良俗,必然会频繁引发矛盾和纠纷,既不利于马某夫妇和杨某的正常生活,又严重影响子女的生活,要求杨某立即从该楼房内搬出。
杨某坚决不肯腾退。她认为,马某支付我的8万元并不是该楼房的折价补偿款,离婚协议该条款并未涉及楼房价值分割问题,我同意原告只给付8万元就离婚,是基于两个原因:其一我在这房屋中拥有永久居住权,其二是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婚生女儿在年满十八周岁时,该房产所有权过户给孩子;我收入较少,且每月孩支付200元生活费,没有能力另行解决居住问题。
马某打算向法院提起诉讼,杨某想要知道法院会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么?她是否可以继续合法地在此房屋居住?问题该如何解决?
【分析与解答】
离婚房产分割问题是婚姻家庭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也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应十分慎重。
本案中,夫妻双方离异,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在男方名下,但女方享有一屋的居住权,现再婚后的男方以女方应当退房,且影响公序良俗为由,诉诸法院要求女方搬出房屋,马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两人离婚时,原则上均等分割,可以约定该房产归属一方,由该方按照市场价格或双方认可的价格作价补偿对方,也可以约定为双方共有。
我国《物权法》已于去年10月份开始实施。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要实现其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必须以确定物的范围和界域为前提。由于“一物一权”的原则,一套房屋的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中,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一套房屋中不同的房间的所有?ㄔ蛏喜荒艿ザ婪质粲诹椒健5歉梅恳部梢杂伤焦灿校杂诰咛宸考涞氖褂茫谌嗣穹ㄔ旱呐芯鍪橥ǔS幸韵卤硎觯刹慰迹鹤溆谀衬城衬承∏?*号楼*单元***室住房,某大间由哪方使用,某小间由对方使用,厨房、卫生间、客厅共用,产权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依此类推,离婚后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的一方,将某个房间甚至整套房屋提供给另一方居住使用,同样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或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一旦达成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备案,轻易是不能反悔,也是无法撤销的。
由此,杨某具有在此房内合法居住的权利。虽然目前共居一室的尴尬情况从情理上能得到一般社会公众的理解,但在马某本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自己将来再婚情况的发生应当具有预见的能力,并由此做好相应的生活准备,但其现在没有正当理由反悔离婚协议,法院是不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在目前尚未出现矛盾激化情况下,马某现实可行的做法是,可以考虑与杨某进行耐心地协商争取达成补充协议,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给其另外提供居住条件或给其适当经济补偿,由其另行寻找住处,杨某也应务实一些,作出适当让步,否则一味强调自身困难,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法律贴士】
离婚协议的起草和制定,是一件非常细致、周密的事情,特别是涉及房产分割问题较为复杂,最好能事先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本案为例,如协议中约定杨某继续居住的期限以及出现一方或双方再婚时如何协调双方的居住方案,则完全可以避免现在所产生的不必要的纠纷。协议一经达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切实遵照执行,不要无故反悔。
同时,婚姻家庭纠纷与争议,更多地涉及感情、亲情和道德,因此,既不宜用简单的契约式关系及其调整方式来解决,也不宜机械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进行处理,而必须把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血缘或感情的联系,特别是其中还涉及到子女抚养的问题,不能不考虑今后关系的维系。因此,在将子女利益放在第一位原则之下,诸如协商、斡旋和调解等解决方式不失为最佳解决方式。